法律上如何认定捆绑交易?什么是联合抵制交易?一文了解

发布时间:2024-11-10 04:36:21 来源: sp20241110

  法律上如何认定捆绑交易?什么是联合抵制交易?一文了解→

  昨天(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案例涉及餐饮、民用天然气、蔬菜批发等民生行业,法院依法制止垄断行为,判决对因垄断行为受损的经营者给予相应赔偿,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涉及多个民生行业 保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

  2017年10月,青海省民和县某村的10余位村民向华某燃气器具公司购买了燃气壁挂锅炉,华某燃气器具公司按照村民的要求将锅炉安装完毕。然而,当村民向当地唯一的民用管道天然气公司——川某天然气公司申请接通天然气时,川某天然气公司要求村民必须购买自己指定的壁挂锅炉,否则就不给接通天然气。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 何隽:为了给燃气壁挂锅炉接通天然气,村民只能拆除已经安装的锅炉,购买川某天然气公司指定的壁挂锅炉。锅炉拆除后,村民要求华某燃气器具公司退款,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村民退还了燃气锅炉价款。但是由于壁挂锅炉对安全性要求很高,锅炉拆除后很难再次销售,更不可能原价销售。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因此遭受了不小的损失,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燃气锅炉的价款和锅炉安装费。

  法官介绍,本案是捆绑交易纠纷,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一种。那么法律上如何认定捆绑交易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 何隽:本案中,川某天然气公司是民和县主城区唯一的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在民和县主城区的民用管道天然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川某天然气公司在办理村民天然气安装申请时,要求村民必须购买指定的燃气锅炉,而同类的燃气锅炉本来可以在市场上自由购买,并不影响使用和安全。

  因此,川某天然气公司利用了自己在民用管道天然气市场的独占地位,把供应天然气与销售燃气锅炉绑定在一起了。想接通天然气,就必须购买指定的壁挂锅炉,这就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捆绑交易。川某天然气公司应对由此给华某燃气器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本案中,法院基于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村民退还的壁挂锅炉价款和锅炉安装费,判令川某天然气公司向华某燃气器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 何隽:本案还有一点值得关注,反垄断案件中,原告举证难、诉讼成本高一直是原告胜诉率偏低的重要原因,本案在2020年5月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已经认定川某天然气公司存在捆绑交易的行为。

  本案起诉时,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这份行政处罚决定,而川某天然气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这时,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就无需再行举证证明川某天然气公司实施了本案被诉捆绑交易行为。

  引入这样的举证规则,能够有效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可以更好地惩治垄断行为,保障基层民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云南米线生产商实施横向垄断 被判赔110万元

  米线是云南当地老百姓非常喜爱的大众食品,此次最高法还发布了一起云南关于米线的横向垄断协议案,有8家米线生产商、30多家米线中间商、300多家米线摊位商牵涉其中。

  易某润滇公司是云南昆明的一家米线生产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原本有交易往来的派送米线的中间商和农贸市场的米线摊点不再向其进货了。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 何隽:易某润滇公司经调查发现,原来这些中间商、米线摊都分别和另一家米线生产商润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和供货协议。

  协议要求,这些中间商和米线摊只能从协议约定的米线厂进货,如果违反约定,擅自从易某润滇公司进货,就要向润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同时协议厂家还将联合对该中间商、米线摊实施断供。

  在润某公司和协议约定的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之间,也达成协议,不得向违反约定的中间商、米线摊供货,否则同样将处以5万元罚款。

  后来,易某润滇公司因公司经营难以为继,最终停止了米线生产。2022年4月,易某润滇公司起诉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8家公司及个人,认为他们达成并实施了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将自己排除出昆明当地的米线销售市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介绍,本案属于联合抵制交易,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起来不与其他竞争对手、供应商或者销售商交易。

  同时,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内部也达成协议,一致对违反约定、从易某润滇公司进货的中间商、零售商进行处罚,实施断供,米线厂之间也互相监督,不得擅自对违反约定的中间商、零售商供货。这样就在米线生产商、米线中间商、米线零售商之间形成了纵横交错的合同安排,而本质上就是要把协议之外的易某润滇公司排除出昆明当地的米线销售市场。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并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综合考虑润某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被诉垄断行为的持续时间、对易某润滇公司的影响,二审改判润某公司赔偿易某润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 何隽:本案中,8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法院对被诉垄断行为予以坚决制止,并判决对因垄断行为受损的经营者给予相应赔偿,体现了法院办好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小事”,对民生领域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规范,彰显了反垄断法治精神。 【编辑:李岩】